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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6-15

 邮政业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

一、适用范围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该办法。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

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向境外发行邮票;出口邮册等邮品。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三、免税的凭证要求和来源要求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按该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四、单独核算与备案材料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该办法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应提交服务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按照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纳税人无法提供该办法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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