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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2-06-21

在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决议将决定公司的去向,发展和未来,因此股东会的决议也将影响股东的权益。同时在发生的公司法律纠纷中,股东会决议所引起的法律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将从一个案例子着手,分析公司未履行通知股东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一、案例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6月6日,A公司在未通知股东陈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股东出席会议的前提下做出四项决议:一是修改公司章程;二是选举新的董事长;三是选举监事;四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做出该决议后,A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知道该情况后,要求A公司撤消决议并恢复原有的工商登记情况,A公司以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为由拒绝陈某请求,为此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该股东决议。

二、对于本案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认为A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符合法律要求,因此A公司的四项决议合法有效,股东陈某应当接受。

第二种意见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认为A公司没有履行通知股东到会义务,违反了法律。但是由于《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违反该条法律有何种法律后果,因此股东陈某要求撤消该股东决议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A公司没有履行通知股东到会义务,违反了法律,因此形成的股东决议有瑕疵,应当撤消,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应当遵守。2、公司的股东都是平等的,股东以其股份平等享有权利,不能牺牲少数股东利益而维护多数股东的权益。3、股东享有知情权和表决权。股东有权利参与公司的决策,有权利进行表决,没有法定原因不能剥夺。4、《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A公司没有通知陈某到会,违背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因此股东陈某要求撤消该股东决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公司法》对公司未履行通知股东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漏洞。

纵观本案的所有案情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分析《公司法》对公司未履行通知股东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漏洞,《公司法》对此没有做出清楚明确的法律规定,给法院适用法律留下太多模糊的飞地,这并不利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法院不同的意见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是指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具体应当如何处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概念内涵外延都不清晰,什么叫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会决议做出后,该行为已经完结,何来的停止?即便法院做出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判决,当事人如何申请执行,该判决如何得到有效执行?更何况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消股东会决议,根据法院依据诉请审理案件的原则,法院依据哪条法规做出判决?

毫无疑问,A公司所做的股东决议是有瑕疵的决议,而有瑕疵的决议就一定可以撤消么?按照《合同法》瑕疵补正原则,有瑕疵的决议是否可以补正?即便可以申请撤消,那么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一系列的问题,《公司法》都没有涉及,也没有原则性规定可以参考,因此、《公司法》对公司未履行通知股东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漏洞,这个漏洞需要在今后的《公司法》修改中给予补正。

对于本案而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以及《公司法》保护股东平等权利的原则,法院可以做出撤消A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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