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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04-24

在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作为免税收入处理的法理依据是不存在的。如果企业能够提供相关的文件并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不能提供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处理

最近在税务稽查中,笔者发现部分民政福利企业纳税人将增值税退税在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减处理,对这部分收入形成的支出和费用不作纳税调增处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急剧加大。如何看待这一政策性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企业所得税法条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收入总额划分为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并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予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对照法条,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增值税退税肯定不属于免税收入。

第二,从不征税收入的内涵和范围来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的不征税收入中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根据实施条例规定,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属于其他不征税收入范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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