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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11-20

2013年9月1日起取消了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的要求,将原对外支付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改为向税务机关报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规定税务机关当场无须对纳税事项进行审核,只在《备案表》上盖章,《备案表》中也不体现有关纳税事项的内容,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提供了便利。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新政策主要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掌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行纳税申报,在对外支付时由被动变主动,主管税务机关事后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将按规定处理。纳税人在发生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签订合同时,应向税务机关做好咨询,履行税务登记手续,区分征税与免税,了解相关税收协定,熟悉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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