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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11-19

 企业所得税的合并纳税

特别说明:

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的一个概念,与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相关的文件早已作废。当前实施的是法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并无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合并纳税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

下文的介绍仅仅是供大家了解一下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这一历史概念的来龙去脉。

一、合并纳税的概念

合并纳税是指一个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其集团子公司经营所得,通过合并纳税申报表,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并纳税的背景

合并纳税始于1994年实施分税制改革,分税制改革之后国税总局下发《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已全文废止]文件,文件规定,为了支持企业集团发展,增强企业集团凝聚力,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五十五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法人税制的原则,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应单独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后,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的平稳实施,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文件,文件规定:对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在2008年度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从2009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集团一律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自2009年1月1日之后,再没有相关合并纳税的文件出台,合并纳税退出了历史舞台。

三、合并纳税企业的汇算清缴规定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税法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一、适用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企业”是指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对于这样的企业,原则上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能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使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也不行。但是这一原则有一个例外,就是,国务院可以决定某些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来讲,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企业集团中。企业集团中的每一个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但是为了集团的效益最大化,企业集团中的某些企业可能亏损经营,目的是让集团内的其他企业获得更多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有可能批准企业集团中的所有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便函[2008]27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52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国务院对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尚未做出规定前,原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7号三、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税法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函》(所便函[2008]27号)规定,在国务院对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尚未做出规定前,原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的平稳实施,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具体名单见附件),在2008年度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从2009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集团一律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1)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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